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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30号)
为了规范对专利代理行业的管理和监督,制定《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二十三号公布的《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审批办法(暂行)》同日废止。
局 长
                二○○三年六月六日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专利代理制度,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保障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依法执业,根据《专利法》和《专利代理条例》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依照《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和本办法对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进行管理和监督。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应组织、引导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模范执行《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和本办法,规范执业行为、严格行业自律、不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第二章  专利代理机构及其办事机构的设立、变更、停业和撤销
第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为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或者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
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由3名以上合伙人共同出资发起,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由5名以上股东共同出资发起。
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对该专利代理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以该机构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机构名称;
(二)具有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三)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四)具有必要的资金。设立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具有不低于5万元人民币的资金;设立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具有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五)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工作设施。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专职律师中应当有3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第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二)具有2年以上在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经历;
(三)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四)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时的年龄不超过65周岁;
(五)品行良好。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股东: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工作,尚未正式办理辞职、解聘或离休、退休手续的;
(三)作为另一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不满2年的;
(四)受到《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的通报批评或者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惩戒不满3年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第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只能享有和使用一个名称。
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应当由该机构所在城市名称、字号、"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或者“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组成。其字号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与正在使用或者已经使用过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字号相同或者相近似。
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可以使用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第八条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申请表;
(二)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五)人员简历及人事档案存放证明和离退休证件复印件;
(六)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
(七)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申请表;
(二)主管该律师事务所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同意其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函件;
(三)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和资金证明;
(五)专利代理人的律师执业证、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六)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
(七)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上述证明材料应当是在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或开办专利代理业务之前的6个月内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经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认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决定,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并向新设立的机构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和机构代码;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重新进行审查。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参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变更名称、地址、章程、合伙人或者股东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同时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变更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后生效。
第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知识产权局申请。经审查同意的,应当将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及标识牌交回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停业或撤销手续。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在本省内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经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专利代理机构跨省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在获得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同意后,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经批准的,由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办事机构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立时间满2年以上;
(二)具有10名以上专利代理人;
(三)通过上一年度年检。
第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2名以上由专利代理机构派驻或者聘用的专职专利代理人;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资金;
(三)办事机构的名称由专利代理机构全名称、办事机构所在城市名称和"办事处"组成。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可以附加规定专利代理机构在其行政区域内设立办事机构的其他条件和程序,并将有关规定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十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办事机构不得以其单独名义办理专利代理业务,其人事、财务、业务等由其所属专利代理机构统一管理。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对其办事机构的业务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专利代理机构跨省设立办事机构的,其办事机构应当接受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办事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经批准的,由该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同时抄报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其办事机构应当同时终止。
第三章  专利代理人的执业
第十八条  专利代理人执业应当接受批准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的聘请任用,并持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
第十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聘用专利代理人应当按照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与受聘的专利代理人订立聘用协议。订立聘用协议的双方应当遵守并履行协议。
第二十条  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二)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三)不具有专利代理或专利审查经历的人员在专利代理机构中连续实习满1年,并参加上岗培训;
(四)由专利代理机构聘用;
(五)颁发时的年龄不超过70周岁;
(六)品行良好。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前在另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尚未被该专利代理机构解聘并未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的;
(三)领取专利代理执业证后不满1年又转换专利代理机构的;
(四)受到《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的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惩戒不满3年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第二十二条  申请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申请表;
(二)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三)人事档案存放证明或者离、退休证件复印件;
(四)专利代理机构出具的聘用协议;
(五)申请前在另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应提交该专利代理机构的解聘证明;
(六)首次申请颁发专利代理执业证的,应提交其实习所在专利代理机构出具的实习证明和参加上岗培训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托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负责颁发、变更以及注销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具体事宜。
第二十四条  经审核,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认为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颁发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辞退专利代理人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该专利代理人;专利代理人辞职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
专利代理机构与专利代理人解除聘用关系的,应当由专利代理机构收回其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出具解聘证明,并在出具解聘证明之日起的10日内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审查同意之日起的10日内,收回其全部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并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应当在颁发、变更或者注销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之日起的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上报有关材料,同时抄送专利代理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第二十八条  未持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人员不得以专利代理人的名义,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第二十九条  专利代理人承办专利代理业务应当以所在专利代理机构的名义接受委托,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帐。专利代理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并收取费用。
第四章  专利代理机构及专利代理人的年检
第三十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组织、指导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以及国防专利局具体实施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
凡经批准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以及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均应当参加年检。专利代理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随其专利代理机构参加年检,有关材料同时抄报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配合参与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
第三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每年进行一次,时间为9月1日至10月31日。
第三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内容包括:
(一)专利代理机构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
(二)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三)在专利代理机构中执业的专利代理人是否持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是否按照要求参加执业培训;
(四)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是否有《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列出的违法违纪行为;
(五)专利代理机构自前次年检完毕以来的专利代理业务数量;
(六)专利代理机构的财务情况;
(七)应当予以年检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下列年检材料:
(一)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年检登记表;
(二)专利代理机构的工作报告;
(三)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副本;
(四)专利代理人执业证;
(五)财务报表;
(六)其它需要提交的文件。
专利代理机构的工作报告应当全面反映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各项内容。
第三十四条  经年检发现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予以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给予年检不合格的结论。
经年检发现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有《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列出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可以提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给予惩戒。
第三十五条  年检合格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在专利代理机构的注册证以及该机构中执业的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上加盖该年度年检合格的印章;年检不合格的,加盖年检不合格的印章。
未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专利代理机构,在下次年检合格之前不得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地知识产权局办理新的专利代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完成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之日起的10日内将年检情况总结和年检登记表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年检结果送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备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向社会公布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结果。
第三十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和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的工作人员应当对专利代理机构年检中不予公开的内容保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执业监督,规范专利代理执业行为,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专利代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恪守专利代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专利行政部门按照本规则给予惩戒。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分别设立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具体实施本规则。
第四条 对专利代理机构的惩戒分为: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停止承接新代理业务3至6个月;
(四)撤销专利代理机构。
第五条 对专利代理人的惩戒分为: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
(四)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
第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惩戒:
(一)申请设立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
(三)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年检逾期又不主动补报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六)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代理的;
(七)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案件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委托人的委托的;
(八)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九)从事其他违法业务活动或者违反国务院有关规定的。
第七条 专利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惩戒: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
(二)诋毁其他专利代理人、专利代理机构的,或者以不正当方式损害其利益的;
(三)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专利代理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四)妨碍、阻扰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或者专利行政执法工作的正常进行的;
(六)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退休、离职后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对本人审查、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案件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的;
(七)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八)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九)从事其他违法业务活动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直接责任人本规则第五条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惩戒,可以同时给予其所在专利代理机构本规则第四条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惩戒:
(一)违反专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泄露委托人发明创造的内容的;
(二)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的;
(三)向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行贿的,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四)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或者指使、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六)从事其他违法业务活动后果严重的。
第九条 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但没有取得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的人员为牟取经济利益而接受专利代理委托,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活动,并记录在案。有本规则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的惩戒。
第十条 按本规则应当给予惩戒,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分: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承担责任的;
(二)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者减轻不良后果的。
按本规则应当给予惩戒,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分:
(一)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二)案发后订立攻守同盟或者隐匿、销毁证据,阻挠调查的。
第十一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的人员和专利代理人的代表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的人员和专利代理人的代表组成。
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为三年。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处理结果公正的。
第十三条 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向该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投诉。必要时,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也可以依职权主动立案。
第十四条 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或者主动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做出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认为需要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撤销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将其调查结果和惩戒理由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的2个月内做出决定。
第十五条 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表决通过惩戒决定前,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陈述或者申辩,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理由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表决通过惩戒决定后,应当制作惩戒决定书,记载以下事项:
(一)被惩戒的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的名称、姓名和地址;
(二)事由及调查核实的结果;
(三)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的决定;
(四)决定日期。
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做出的惩戒决定应当经同级知识产权局批准,并以该局的名义发出。
惩戒决定书应当在批准之日起的10日内送达被惩戒的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
第十八条 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的委员和工作人员在正式送达惩戒决定书之前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九条 对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的2个月内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应当在其惩戒决定生效之日起的10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备案。
惩戒决定生效后,除给予警告的以外,由做出惩戒决定的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在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的具体工作章程和惩戒决定书表格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专利代理人执业培训办法(试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适应专利制度和专利代理工作发展的需要,规范和加强专利代理人的执业培训,提高专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水准和业务水平,更好地为社会服务,根据《专利法》和《专利代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专利代理人执业培训的年度计划,确定培训内容,确定承办单位,并将培训计划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培训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培训承办单位根据计划组织落实培训工作。
主管部门在每年年初公布各次培训班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承办单位。
第三条  所有在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职或兼职代理工作的专利代理人均应定期参加执业培训。
专利代理机构每年应当至少有三分之一的代理人参加执业培训班。参加培训的记录作为专利代理机构年检考核和专利代理人职称评定的必要条件之一。
第四条  执业培训的内容包括:
一、 专利及相关的法律、法规;
二、 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
三、 专利复审与无效;
四、 专利诉讼;
五、 文献检索与信息服务;
六、 专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七、 专利代理机构的管理;
八、 涉外专利代理业务;
九、 其他专利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人可以根据年度计划,选择参加适合的执业培训班。
第五条 主管部门统一为各专利代理机构制发专利代理人执业培训记录册。记录册用于记载和证明专利代理人接受执业培训的情况,并作为每个专利代理机构参加年检必须提交的证件之一。
第六条 新取得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人员在专利代理机构实习期间,应当参加专利代理人上岗培训班。
培训内容包括:
一、 专利代理实务;
二、 专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三、 专利代理工作的规章制度;
四、 其他专利代理业务。
未参加上岗培训的人员不能取得专利代理人工作证。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由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章程

(1998年4月2日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第五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下称本会)是依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利代理人组成的全国性的行业性社会团体,是专利代理人的自律性组织。

    第二条  本会的宗旨是团结和教育会员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专利代理事业,恪守专利代理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协调行业内、外部关系,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高会员 的执业素质;加强行业自律,制止不正当竞争,促进专利代理事业的健康发展;开展国际间的交流和合作。

第三条  本会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职责

第四条  本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 保障全国专利代理人依法执业,维护专利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二) 加强并完善行业管理职能;
(三) 制定专利代理人行业规范并监督实施;
(四) 总结交流全国专利代理业务工作经验,开拓专利代理业务领域;
(五) 组织开展专利代理业务培训和学术研究活动;
(六) 向国家有关部门反映有关法制建设和专利代理制度建设的问题和建议;协调行业内、外部关系;
(七) 协助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有关部门做好专利代理人的考核和职称评审工作;
(八) 协助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好专利代理机构的年检工作;
(九) 调解本会认为需要由其调解的专利代理人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 宣传专利代理工作,出版全国性会刊;
(十一) 开展与外国专利代理组织的联系、交流和合作;
(十二)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行使的职责。

第三章  会员

第五条  本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个人会员。
依法批准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为本会团体会员。
凡依照《专利代理条例》规定,获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持有《专利代理人工作证》的专利代理人,为本会个人会员。

第六条  本会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 本会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二) 参加本会举办的学习、培训、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三) 获得本会提供的有关资料;
(四) 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和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五) 对本会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 监督本会的会费纠支。

第七条  本会会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 遵守专利代理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专利代理人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 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管理和培训,完成本会委托的工作;
(四) 按期交纳会费;
(五) 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第八条  会员管理办法、由本会常设办事机构拟订,经理事会批准执行。

第四章  会员代表大会

    第九条  本会最高权力机构是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由本会理事会决定延期或提前举行。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代表由各地区、各部门的会员经民主协商推选或选举产生。

    第十条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 制定、修改本会章程;
(二) 讨论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 审议、批准本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 审议、批准本会的财务工作报告;
(五) 选举本会理事会成员;
(六) 其他应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行使的职权。

第五章  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十一条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选举理事若干人组成理事会。每届理事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理事会对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其职权是:
(一) 领导本会会务,在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大会职权;
(二) 选举本会常务理事会组成人员;
(三) 增补或更换本会理事;
(四) 制定本会年度工作计划,总结检查年度工作计划执行情况;
(五) 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十三条  在全国会员代表大会举行的年度内所举行的理事会
全体会议,选举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和常务理事若干人。推举名誉会长、顾问若干人,秘书长一人。

第十四条  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于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的职权。

第十五条  会长代表本会,召集、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并监督、检查其决议的贯彻实施。
本会会长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但不超过两届。

第六章  执行机构与专业委员会

第十六条  理事会设秘书处,为本会常设办事机构。

第十七条  秘书长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副秘书长人选由秘书长推荐,并提请常务理事会批准。

第十八条  秘书处各职能部门的设置,由秘书长提出方案,提请常务理事会批准。

第十九条  本会根据工作需要设若干专业委员会。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专业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和主任、副主任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第七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条  本会可以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在专利代理事业中有突出贡献的会员予以奖励;对违反法律和专利代理人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必要处分。

第二十一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授予荣誉称号或物质奖励;
(一) 在专利代理业务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 积极开拓专利代理业务新领域,成绩显著的;
(三) 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会员有违反《专利代理条例》或其它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违反专利代理人行业规范行为的,由本会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处分。情节严重的,本会建议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会员因违反《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本会取消其会员资格。被取消会员资格的人员,不得再加入本会。

第八章  经费

第二十四条  本会经费来源为;
(一) 会费收入;
(二) 国内外损赠;
(三) 政府部门资助;
(四) 有偿服务收入;
(五) 其他合法收入。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章程由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会会址设在北京。

第二十七条  本章程自第五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原本会制定的章程同时废止。
专利代理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1998年4月2日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第五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专利代理人的职业声誉,提高专利代理人的职业素质,规范专利代理人的执业行为,保障专利代理事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专利代理条例》和《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章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专利代理人在执业过程中的行为。
第三条 专利代理人的执业活动受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 专利代理人职业道德
第四条 专利代理人应当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为专利制度的发展和促进科技进步服务,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服务。
第五条 专利代理人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在执业活动中尊重事实,坚持原则,自觉维护法律尊严,严格依法执业。
第六条 专利代理人应当热爱专利代理工作,诚实守信,尽职尽责,优质、高效地为委托人服务。
第七条 专利代理人应当道德高尚,廉洁自律,珍惜职业声誉,保证自己的行为无损于专利代理人的职业形象。
第八条 专利代理人应当注重职业修养,自觉培养科学、严谨的工作作风,谦虚谨慎,热情耐心,文明服务。
第九条 专利代理人应当敬业勤业,努力钻研和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各种专业知识和技能,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
第十条 专利代理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技术、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剽窃或利用这些秘密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专利代理人在专利代理业务中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活动,应当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人应当遵守代理人协会章程,切实履行会员义务。
第三章 专利代理人在其工作机构的纪律
第十三条 专利代理人应当遵守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制定的专利代理工作规章和代理人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遵守专利代理机构的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专利代理人必须承办所在专利代理机构委派的工作,不得自行接受委托或以其他形式私自开展代理业务。
第十五条 专利代理人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专利代理人转换专利代理机构时,必须首先退出原专利代理机构,再接受新机构的聘任。专利代理人调离专利代理机构之前,必须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案件。
第十六条 专利代理人不得违反专利代理机构收费制度和财务纪律,挪用、私分、侵占业务收费。除规定的业务收费外,专利代理人不得以其他名义向委托人收取额外报酬或财物。
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人不得以所在专利代理机构的名义从事其业务范围以外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专利代理人在代理专利事务中的纪律
第十八条 专利代理人不得就同一内容的专利事务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委托。
第十九条 专利代理人不得在明知的情况下,为追求经济利益的目的,为委托人非法的、不道德的或具有欺诈性的要求或行为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  专利代理人不得超越委托权限,不得利用委托关系从事与委托代理事务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专利代理人在从事专利代理业务期间和脱离专利代理业务工作后一年内,不得申请专利。
第二十二条  在业务活动中,专利代理人不得用不正当的手段对政府工作人员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施加影响,不得向上述人员行贿,或指使、诱导当事人向上述人员行贿。
第二十三条  专利代理人在与委托人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不得在同一内容的专利事务中接受有利害关系的他方当事人的委托。
第五章 专利代理人同行之间关系的纪律
第二十四条 专利代理人不得贬损或诋毁其他专利代理人或专利代理机构的工作能力和声誉。
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人不得阻挠或者拒绝委托人再委托其他专利代理人或律师参与法律服务;共同提供服务的被委托人之间应明确分工,密切协作,意见不一致时应及时通报委托人决定。
第二十六条  专利代理人不得允许他人以本人的名义承办业务。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专利代理人以下列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1.利用新闻媒介或商业广告排斥同行,抬高自己;
2.擅自隆低收费标准,进行压价竞争;
3.给委托人或介绍人各种名义的财、物和利益许诺。
4.为招揽业务,向委托人宣传自己与政府机关、执法机关及工作人员有密切关系;
5.利用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以及经济组织的关系进行业务垄断;
6.擅自在国家知识产权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或办公场所门口以任何方式招揽业务;
7.其他不正当的竞争手段。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规范的专利代理人,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处分;情节严重的,建议国家知识产权局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九条  兼职从事专利代理职业人员适用本规范。
第三十条  本规范由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自第五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专利代理条例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专利代理机构以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工作的正常的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
【章名】 第二章 专利代理机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服务机构。
专利代理机构包括:
(一)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
(二)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
(三)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律师事务所。
第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成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章程、固定办公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工作设施;
(三)财务独立,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三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专职人员和符合中国专利局规定的比例的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兼职人员。
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必须有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专职人员。
第五条 向专利管理机关申请成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成立专利代理机构的申请书,并写明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办公场所、负责人姓名;
(二)专利代理机构章程;
(三)专利代理人姓名及其资格证书;
(四)专利代理机构资金和设施情况的书面证明。
第六条 申请成立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经过其主管机关同意后,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没有主管机关的,可以直接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审查同意的,由审查机关报中国专利局审批。
申请成立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经中国专利局批准的,可以办理国内专利事务。
第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自批准之日起成立,依法开展专利代理业务,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承办下列事务:
(一)提供专利事务方面的咨询;
(二)代写专利申请文件,办理专利申请;请求实质审查或者复审的有关事务;
(三)提出异议,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有关事务;
(四)办理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让以及专利许可的有关事务;
(五)接受聘请,指派专利代理人担任专利顾问;
(六)办理其他有关事务。
第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应当有委托人具名的书面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
专利代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指派委托人指定的专利代理人承办代理业务。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内容的专利事务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委托人的委托。
第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聘任有《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为专利代理人。对聘任的专利代理人应当办理聘任手续,由专利代理机构发给《专利代理人工作证》,并向中国专利局备案。初次从事专利代理工作的人员,实习满一年后,专利代理机构方可发给《专利代理人工作证》。专利代理机构对解除聘任关系的专利代理人,应当及时收回其《专利代理人工作证》,并报中国专利局备案。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地址和负责人的,应当报中国专利局予以变更登记,经批准登记后,变更方可生效。
专利代理机构停业,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原审查机关申报,并由该机关报中国专利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已批准的专利代理机构,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并在一年内仍不能具备这些条件的,原审查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建议中国专利局撤销该专利代理机构。
【章名】 第三章 专利代理人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人是指获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持有《专利代理人工作证》的人员。
第十五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专利代理人资格:
(一)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历),并掌握一门外语;
(三)熟悉专利法和有关的法律知识;
(四)从事过两年以上的科学技术工作或者法律工作。
第十六条 申请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人员,经本人申请,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考核合格的,由中国专利局发给《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
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由中国专利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专利代理人的组织的有关人员组成。
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人必须承办专利代理机构委派的专利代理工作,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第十八条 专利代理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人调离专利代理机构前,必须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案件。
第十九条 获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五年内未从事专利代理业务或者专利行政管理工作的,其《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专利代理人在从事专利代理业务期间和脱离专利代理业务后一年内,不得申请专利。
第二十一条 专利代理人依法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到专利代理机构兼职,从事专利代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专利代理人对其在代理业务活动中了解的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守秘密的责任。
【章名】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专利局给予撤销机构处罚:
(一)申请审批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或者超越批准专利代理业务范围,擅自接受委托,承办专利代理业务的;
(四)从事其他非法业务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解除聘任关系,并收回其《专利代理人工作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或者由中国专利局给予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处罚:
(一)不履行职责或者不称职以致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二)泄露或者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的;
(三)超越代理权限,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四)私自接受委托,承办专利代理业务,收取费用的。
前款行为,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专利代理机构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后,可以按一定比例向该专利代理人追偿。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的专利代理机构对中国专利局撤销其机构,被处罚的专利代理人对吊销其《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章名】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中国专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九月四日国务院批准,同年九月十二日中国专利局发布的《专利代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专利代理机构的管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引导专利代理行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专利代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专利局对专利代理机构的执业资格、业务状况和执业纪律等事项进行年检。
专利管理机关和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依本办法做好相应工作。
第三条 凡经中国专利局批准设立或开办业务的专利代理机构均应参加年检。
中国专利局对通过年检的专利代理机构予以年检注册。
第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内容包括:
(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资格及主要登记事项;
(二)专利代理机构业务开展情况;
(三)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纪律情况;
(四)专利代理机构财务审计情况;
(五)专利代理人情况;
(六)专利代理人培训情况;
(七)应当年检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下列年检材料:
(一)专利代理机构年检登记表;
(二)专利代理机构工作报告;
(三)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副本;
(四)专利代理人工作证;
(五)审计报告;
(六)其它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工作报告应当全面反映两年内专利代理机构的业务活动、执业纪律、内部管理以及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地方专利管理机关)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落实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工作。
第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认真填写《专利代理机构年检登记表》并备齐有关材料,负责人应对材料内容予以审查并作出机构自检鉴定,及时报送地方专利管理机关。
第九条 涉外专利代理机构的年检材料直接报送中国专利局。
第十条 地方专利管理机关对专利代理机构的年检材料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对材料内容进行核实。签署意见后的年检材料应当及时上报中国专利局。
第十一条 中国专利局委托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对专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业务培训等事项进行年检。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对通过年检的专利代理人的工作证加盖“年检”章,并将专利代理人年检情况报中国专利局。
第十二条 中国专利局对上报的专利代理机构年检材料按照规定进行审查。必要时,中国专利局可以对专利代理机构进行核查。通过年检的专利代理机构由中国专利局在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副本上加盖“年检”章。
第十三条 未通过年检的专利代理机构由中国专利局根据情况作出警告、撤销的处罚。
第十四条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参加年检的专利代理机构视为未通过年检。
第十五条 首次参加年检的专利代理机构,通过年检后领取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副本和专利代理机构标识牌。
第十六条 对专利代理机构年检每两年一次。年检时间为年检年度的2月1日至6月30日。
第十七条 中国专利局应当将专利代理机构年检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专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办理专利代理人工作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专利管理机关、各专利代理机构及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
为了规范办理专利代理人工作证的有关工作,便于取得了专利代理人资格的有关人员申办专利代理人工作证,根据《专利代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现将申请专利代理人工作证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申请人应如实填写《领取专利代理人工作证申请表》,并一式两份,由专利代理机构盖章。
二、申请专职专利代理人工作证的,申请人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申请人脱离原工作单位的证明以及人事档案的管理证明;或者申请人离、退休、辞职等证明材料。
2.专利代理机构与申请人签订的聘用协议。
3.申请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注:上述材料应提供原件。(离、退休等证明材料可以提供复印件)
三、申请兼职专利代理人工作证的,申请人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申请人本单位人事管理部门允许其从事兼职专利代理工作的证明。
2.申请人与专利代理机构的聘用协议。
3.申请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注:上述材料应提供原件。
四、已领取专利代理人工作证的申请人转换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职(兼职)代理人转换为兼职(专职)代理人的,应提交与原代理机构解除关系的证明并将原工作证退回到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专利代理管理处。
五、首次申办专利代理人工作证的人员应同时提交在专利代理机构实习满一年的证明。实习期应从该人员取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起算。
六、申请转换专利代理机构的,申请人应在原专利代理机构工作满一年。
七、申请专利代理人工作证文件不齐全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专利代理管理处发出补正通知,两个月内不补正或者补正不合格的,原申请材料退回。
八、专利代理机构年检期间,停止办理专利代理人工作证。
特此通知。
关于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办事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专利管理机关、各专利代理机构及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
    为了加强对专利代理机构的管理,维护专利代理工作的正常秩序,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专利代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特就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其办事机构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专利代理机构原则上不得在其注册地以外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办事机构。
二、专利代理机构在其注册地以外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申请设立办事机构,应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核批准,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专利代理机构设立的办事机构应列为年检的审核事项之一。
三、专利代理机构对其办事机构的业务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不得以其办事机构的名义单独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
特此通知。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三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    
条法司专利代理管理处 

关于进行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工作的通知

【分类号】 402004199802
【标题】 关于进行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工作的通知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国家专利局
【颁布日期】 19980116
【实施日期】 19980116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专利代理
【文号】 国专发法字(1998)第12号
【名称】 关于进行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工作的通知
【题注】
【章名】 全文
为了健全专利代理管理机制,加强对专利代理机构的管理,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我局决定进行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工作,制定并发布了《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办法》。现将1998年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工作的部署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根据专利代理机构的现状和我局《关于建立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制度的通知》(国专发法函字〔1997〕第76号)精神,按照《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办法》的规定,专利代理机构的首次年检分批进行。1998年仅对部分地区的专利代理机构施行年检。
二、1998年施行专利代理机构年检的地区有: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辽宁省、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广东省。上述地区的279家专利代理机构和9家涉外专利代理机构参加1998年专利代理机构年检。请有关的专利管理机关和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按照我局统一部署组织落实,认真完成专利代理机构的年检工作。
三、根据《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办法》的规定,年检时间为1998年2月至6月。具体安排如下:2月底前由专利代理机构按照《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办法》的有关规定备齐年检材料并完成本机构的自检。3月底前由地方专利管理机关完成对本地区专利代理机构年检材料的审查,在签署意见后报送我局。4月底前由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完成专利代理人工作证的年检,并将年检结果上报我局。6月底前由我局做出专利代理机构的年检结论,通知有关专利管理机关,并将年检结果予以公告。专利管理机关负责通知通过年检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四、为了规范和加强专利代理机构的管理,根据《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办法》及有关规定,在年检之际换发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正本,核发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副本以及专利代理机构标识牌。首次通过年检的专利代理机构在收到通知之后应当办理领取牌、证的手续并缴纳成本费。
五、鉴于《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办法》首次执行,1998年的年检工作仅限于对专利代理机构1997年度内的工作进行检查。
六、除本通知第四项规定的费用外,本次年检不再收取其他年检费用。
七、各有关的专利管理机关和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以及有关人员对专利代理机构年检中应当保密的有关内容,不得随意公开。特此通知。
中国专利局关于涉外代理工作中几个问题的说明

【分类号】 402004198704
【标题】 中国专利局关于涉外代理工作中几个问题的说明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专利局
【颁布日期】 19871116
【实施日期】 19871116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专利代理
【文号】
【名称】 中国专利局关于涉外代理工作中几个问题的说明
【题注】
【章名】 全文
贸促会专利代理部、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上海专利事务所、永新专利代理公司:
现根据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涉外专利代理工作中经常遇到的几个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专利法第三十六条中提交参考资料、检索资料及审查结果资料的要求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的时候,应当提交在申请日前与其发明有关的参考资料。若该发明已经在外国提出过申请,亦应提交该国在审查其申请时进行检索的资料或者审查结果的资料。
1.参考资料是指申请日前,发明人在完成发明过程中根据该技术领域中存在的问题或提出的任务,为做出发明的技术解决方案而用作参考的各种相关的资料,其提交办法如下:
棗专利文献一般可只列出国别、文献种类及其编号;
棗PCT最低限度文献范围内的专业期刊,可只列出期刊名称、年代、卷号、文章名称及页次;
棗PCT最低限度文献范围以外的非专利文献,应当提供全文或部分内容的复印件。
2.检索资料是指外国专利机关为审查该专利申请所作的检索报告,或者是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献。
审查结果的资料是指外国专利机关对该专利申请所作的审查决定,包括审定决定,授权决定或驳回决定。
如果检索资料或审查结果资料来自许多国家,一般只要求提供一至二个主要国家(如美、日,西德、英、苏等)或国际组织(如EPO、PCT)的资料。
上述资料仅供审查员参考,中国专利局将独立地作出审查结论。
3.在向专利局提交实审请求前,涉外专利代理机构应主动要求外国申请人或代理人提供参考资料、检索资料及审查结果资料。在提出实审请求时,外国申请人或代理人未能提交上述资料的,应说明理由,涉外代理机构应在实审请求书中加以说明,并附送外国申请人或代理人声明的复印件。如果无正当理由不提交检索资料或者审查结果资料,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二、关于按照我国专利法第三十六条提供的各种资料的翻译问题
对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三十六条提供的参考资料、检索资料以及审查结果的资料,我局不要求翻译成中文。
三、关于执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的一些问题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专利局可以要求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本”。
我局对英文、日文、德文的证明文件(含优先权文件)一般不要求译成中文。然而,当申请文件与优先权文件在内容上有较大出入时,为了保证审查工作顺利进行,审查员可以根据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要求申请人或代理人将有关部分译成中文。对英文、日文、德文以外的其它文种的优先权文件,要视具体情况,由审查员决定,是否全部或部分译成中文。
四、关于执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的一些问题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在专利局指定的期限届满前,申请人因有正当理由要求延长期限的,应当向专利局提出请求,并附具有关证明。”为了顺利进行专利申请的审查请涉外代理机构在执行中注意以下几点:
1.为了加快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批,申请人或代理人应尽可能按期答复。
2.我局规定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答复期限为四个月。若涉外代理机构在答复期限内提出延期请求,可以同意延期两个月,如有特殊困难,可以再次提出延期请求,但应提交足够的证明材料。
其后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应按审查员规定的时间及时答复。如确有困难,由涉外代理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请求,可以同意延期两个月。
3.凡由于外国申请人或代理人方面的原因而提出的延期请求,在陈述理由的同时,都应附交外国申请人或代理人请求延期的函件副本或其他证明材料。凡由于涉外代理机构本身的原因而提出延期请求,应陈述理由,必要时应递交证明材料。

中国专利局关于专利代理机构备案的通知

中国专利局关于专利代理机构备案的通知

 

【分类号】 402004198502
【标题】 中国专利局关于专利代理机构备案的通知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专利局
【颁布日期】 19850419
【实施日期】 19850419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专利代理
【文号】
【名称】 中国专利局关于专利代理机构备案的通知
【题注】
【章名】 全文
各专利管理机关、各涉外代理机构:
接受专利申请人或其他当事人委托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经有关的专利管理机关批准后,应该自批准日起三个月内由专利管理机关向中国专利局备案。
现将备案的内容要求通知如下:
1.代理机构的名称、印章。
2.代理机构的地址、电话。
3.代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
4.代理机构内专职和兼职代理人姓名,代理人证书号码及辅助人员人数。
5.批准单位名称、批准文件副本。
6.代理机构的工作章程及收费标准等有关规定。备案后内容若有变动,必须及时告知中国专利局。国务院指定的涉外代理机构及各单位内部自行设置的只承办本单位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由该代理机构参照上述要求直接向中国专利局备案,同时抄报本地区或本部门专利管理机关。
注:
1.备案材料寄北京学院西路黄亭子中国专利局法律部专利代理管理处。
2.此件可转发有关单位。
*根据一九八五年九月四日国务院批准的《专利代理暂行规定》,各单位内部自行设置的只承办本单位专利事务的机构不是专利代理机构,勿需向中国专利局备案。